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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认定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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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认定

---杜凯律师

【案例】

2017年721日22时30分,原告唐某骑二轮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段与被告田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车损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15天,后鉴定伤残为十级。被告田某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田某赔偿损失原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7032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且已经63岁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法院裁判结果,对于唐某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某某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建筑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

【法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的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的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以及退休退职人员所从事合法的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因此,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应比照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从现实的角度来看,退休人员依法从事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被致伤治疗和全休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有偿社会劳动,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同时,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和丧失的年龄必然大大迟延,到退休年龄时大多数人还可以正常从事劳动。退休在我国的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待遇,但是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很多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并且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人员,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也并没有明文禁止退休人员接受用人单位有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退休人员是可以接受用人单位有聘用、返聘或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的,故仅依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实为不妥。
本案中,原告唐某是个建筑工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长期在工地干活,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收入减少,故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达到法定年龄人员的误工费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遭受侵害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误工费因根据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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